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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于:涡阳在线 发布时间:2012/7/17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廉价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县城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涡政〔2008〕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境内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由政府投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的所有权属涡阳县人民政府。


县房改办代表涡阳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涡阳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按《涡阳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廉租住房。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其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被拆迁,在城区又没有其他住房,收入符合《涡阳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在安置还原房没有建成前,可以申请租赁廉租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分配本着“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


根据县政府当年实施“实物配租”的能力,县房改办结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实物配租”的数量、轮候方式。


第七条: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入住“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前,与县房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所租赁廉租住房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况和退出方式、年度核查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准予“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如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其享受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自承租人入住廉租住房之月起停止发放。


第八条:廉租住房基本租金由管理费和维修费两部分组成,其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县城区房屋市场租金标准、城区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定期公布。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要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含物业管理费用)。


2011、2012年“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基本租金标准为: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基本租金标准为1.30元,其中,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0元,维修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


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基本租金标准为1.50元,其中,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0元,维修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


根据廉租住房坐落地段、朝向、层次等因素,可设定租金综合调节系数。


租金综合调节系数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改办制定。


对交纳租金确实有困难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经县房改办核准后报县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应享受面积标准之内的廉租住房租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由县房改办负责收取。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专户”,专项用于存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


县房改办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应及时存入县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县房改办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维修。


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进行廉租住房维修时,县财政部门应按预算清单、维修合同,及时将维修资金拨付到负责廉租住房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中标单位。


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将廉租住房管理费用拨付给县房改办委托的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满后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承租人申请,县房改办批准,可延长2年。延长期满后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再次申请延长2年,依此类推,直到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止。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居住,不得转租、空置或转借给他人居住,不得用于商业经营。


承租人将所租赁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给他人居住,或用于商业经营的,应退出廉租住房。


承租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应退出廉租住房。


承租人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视为空置。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每季度收取1次。承租人应在每季度的第1个月,主动到县房改办设立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交纳本季度的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季度不交纳租金的,应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承租人因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因退出廉租住房的,应自行向县房改办申请退出廉租住房。


如承租人不能自行申请退出廉租住房,县房改办应向其发出《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强制其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承租人在接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后第2个月内,应搬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不愿搬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县房改办可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自发出《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市场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房改办测定后公布。


承租人不愿搬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又不愿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县房改办应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自觉服从县房改办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严格执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得故意损坏室内厨、卫、电、气、通讯、有线电视、门、窗、太阳能等设施;不得故意损坏小区内公共设备和设施。凡损坏的应按市场价赔偿。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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