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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办法

信息来源于:涡阳在线 发布时间:2014/2/19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维护参合农民合法权益,保障新农合基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新农合定点资格审批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本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并负责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监督、医疗执业管理和新农合管理人员共同查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事件。必要时,邀请审计、监察、药品监督等部门、相关专业的临床专家、具有资质的财务会计以及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人员参加。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畅通举报渠道,设立新农合违法违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其他通信方式,并将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广泛张贴于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显著位置。
第六条 鼓励实名举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实名举报人的安全和权益。
第七条 对实名举报有功者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以及奖励金额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须以文字记录并备案。对举报人和举报材料须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单位。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肃查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媒体披露的、上级交办的、下级反映的、群众举报的、日常审核和例行常规检查中发现的线索,都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对媒体披露的、上级交办的线索须以书面形式报告查处结果。对下级反映的线索须以书面形式反馈查处结果。实名举报线索的查处结果应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被调查医疗机构的有关文件、医疗文书、与医药费用和补偿费用相关的各种票据以及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和财务凭证等;
(二)必要时可以暂扣或封存有助于证明该医疗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所有资料和证据。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调查人、被检调人、被询问人都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注明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情况,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第十二条 被调查医疗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销毁相关证据;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相关情况;
(三)对调查组提出的与案情有关的询问拒绝作出回答;
(四)妨碍、阻挠、暴力对抗调查活动的进行。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违规事实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对调查取证的结果进行合议。根据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全额赔偿流失的基金,暂停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半年;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5000-10000元的,责令其全额赔偿流失的基金,暂停医疗机构定点资格一年(其中,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一年的,终止其定点资格);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10000元以上的,责令其全额赔偿流失的基金,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被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其新农合定点资格自动暂停或取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医疗机构的处罚结论,并将处罚结论广泛告知所辖区域的参合农民。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卫生行政等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事件调查不深入、证据不全面、处理不及时、处罚不到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必要时,提请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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